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重庆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分享到:0

  当今社会,一般的民事活动及经济交易都是离不开合同的,合同一般由双方自愿签订,签订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要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签订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合同签订了就不可以撤销吗

  合同签订了,如果出现可撤销的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签订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要核实并复印、保存其身份证件;对方为法人的,要到工商部门查询其工商资料,或实地考察;另外,要核实(要核实为正确内容)订约人是否经其所在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对方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

  (二)合同形式:

  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采用口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必须签订确认书并盖章签字;

  3、倒签合同要标明合同背景;

  (三)合同的必备条款要明确、具体:

  1、当事人名称须真实、一致;

  2、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要具体、明确;

  3、履行方式及期限须确定;

  4、违约责任要量化为违约金或确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5、约定争议解决办法。

  案例:

  赵某某与高某占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占,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兴,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以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签定-份“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众防冻液”300箱,被告提货时支付120箱货款12000元,余款15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0年10月1日前结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处理办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300箱,除支付150箱货款外,余货1220箱计款 15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时,被告支付3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广饶县三众化工厂生产。被告对其反诉,庭审中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为双方个人之间的买卖防冻液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冻液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于2002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90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4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某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厂址生产防冻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所诉标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占所售防冻液“三众防冻液”,不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且厂址、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合法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占均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货物和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建议相应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果合同出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无效

扫一扫关注重庆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