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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特点  (1)一方主体特定,起诉方多为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起诉的少。这里所指的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是指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则为自然人。在被调查的案件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个人借款的占整体案件的99.5%,且多用于做板皮生意或开商店。  (2)贷款的期限较短,均有担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现金,贷款的期限不长,少则一两个月,多则七八个月,最长的也不超过一年。其中合同约定三个月以内还款的就有290件,占整个案件的72.86%。在借款合同鉴定的同时,贷款人还与借款人鉴定了五人联保协议书,每一位贷款人贷款都有其他的五人作担保,且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3)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在被调查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利用与银行、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熟人关系取得贷款,因此,很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有的贷款1998年就以到期,而借款人迟迟不还,金融部门却到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4)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备,手续齐全。在被调查的案件中,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均写明了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此外,借款人、担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担保协议书等手续,部分款额较大的还设置了抵押。  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1)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借款人只顾个人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2)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有还款能力,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因这类案件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止一个,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就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绝大多数担保人,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欠缺,弄不清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认为借款人应先还款,借款人不还,自己有偿还能力也不应还,有不少担保人在强制执行阶段还振振有词的说:“我又没有借银行的款,凭什么让我还钱?”。  (3)借款人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外出打工,没有确切地址而导致欠款不能归还,信用社为此起诉的也不在少数。  (4)借款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履行合同困难。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一些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导致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  (5)贷款方审查制度不严。不法分子乘机钻空子,利用虚假证明,私刻他人印章,伪造保人手续等手段骗取国家贷款。  三.对策  (1)由于这类案件大多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审理程序以及审限等方面都可以简化处理,尤其是送达,针对目前电话已普及的情况,有电话的可以电话通知,这样就节省诉讼费用,缩短了审限,加快了办案速度。  (2)对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应及时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强制执行,以便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出后,对于被告的财产应及时的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  (3)对于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可以判决分期偿还,这样就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的压力,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同时也避免了审理中判决即时偿还而交付执行后又因被告无偿还能力而被迫中止执行的尴尬局面。  (4)对于不法分子利用贷款钻空子、开虚假证明、私刻他人印章、伪造担保人手续,骗取国家财产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1997年7月22日,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向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或利息,建设银行遂于1999年5月8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聘请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现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田安、沈英华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简要案情】原告: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被告: 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被告: 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诉称: 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了一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第二被告同意用厂房等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123.5138万元。第一被告辩称: 承认借款事实,愿意尽力归还。第二被告辩称:用于抵押的厂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意见】第一被告欠款是不争的事实,无须赘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二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本代理人调查,第二被告在同一时期以同一土地使用权多次向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法庭可以到市房屋交易中心去核实),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在厂房等固定资产没有办理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在第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仓促支付借款,对借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遂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景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5138万元。二、第二被告对原告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123.5138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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