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重庆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纠纷>正文

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重庆合同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lscdhtjf.com/ 时间:2014-11-06 11:11:21

分享到: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X云,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XX、连X意因与宜兴市B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委托该所律师陈X云担任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后陈X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仲裁活动,但连XX、连X意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XX、连X意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辩称(反诉诉称),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在陈X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同时,A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X云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中没有陈X云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XX的,陈X云也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因A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A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XX同时辩称,对连X意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过程中他知道连X意为其委托A事务所律师陈X云作为代理人。

反诉被告A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订并一次完成的,现在都在该所。该所在接受连XX、连X意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陈X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也写有委托代理人陈X云的名字,这证明该所律师陈X云履行了代理职责。另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连XX在宜兴市B加工厂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其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被轧断,为此连XX与宜兴市B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7月25日连X意以连XX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A事务所陈X云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该委托书由连X意在委托人栏签署连XX的名字。同日,连X意以自己和连XX的名义与A事务所陈X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系相同的填写式格式合同,连X意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用黑色水笔签署了连X意、连XX的名字,陈X云在乙方A事务所栏处签名,但未加盖A事务所公章。该两份合同均由A事务所持有。起诉时,A事务所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由陈X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蓝黑墨水钢笔填写的,“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黑色水笔添写的。庭审中A事务所又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也由陈X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黑色水笔填写的,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油性黑笔添写的。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后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起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期间A事务所律师陈X云参与了仲裁活动,于1999年8月2日书写并递交了申诉书,1999年8月10日向庄小波、罗桂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并到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张渚分局西渚税务所进行了调查取证。1999年8月19日陈X云代连XX缴纳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30元,连XX也知道连X意为其委托A事务所陈X云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1999年8月6日陈X云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连X意款(鉴定)计人民币1000元。1999年8月20日陈X云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连X意办案费用总计人民币5000元。1999年10月19日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连XX与宜兴市B加工厂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宜兴市B加工厂支付给连XX伤残抚恤X人民币70000元。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上注明申诉人连XX的委托代理人是A事务所“陈光云”,庭审中,A事务所对陈X云代表其与连XX、连X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连X意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在签订时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双方没有争执。另外,双方对陈X云在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所载明X额不含其在1999年8月6日所收款项,认可一致。

 

扫一扫关注重庆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