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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经审查发现合同无效,法官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由出租方承顶房屋装修物或地上建筑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经审查发现合同无效,法官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由出租方承顶房屋装修物或土地上建筑物,而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原告仍不予变更的,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但法官不能作出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多,当事人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可以通过协商以多种方式解决,不排除双方可以订立有效合同对租赁行为及物件处理进行约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二是协议解除,三是约定解除,四是法定解除。在合同解除的四种情形中,协议解除、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解除和约定解除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不会发生民事纠纷。当法定解除的情形出现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体现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就解除权的归属及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如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其不得再行使解除权:如仍享有解除权,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依法行使解除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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