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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那么,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1、案件的判决结果要看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证据。现在,尚未开庭,判决结果未出,不能判定法官的行为是否偏袒,您现在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才会产生各种误会。

  2、法官主动调取证据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或应一方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偏袒一方。您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请法官主动调取证据。

  3、立案八个月未开庭确实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开庭的时间,立案八个月未开庭是可能存在的。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法官无关。律师就经常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审判的期限,以取得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属于反诉,也可能是另行起诉。

  二、民法典追偿权纠纷是否是合同纠纷

  追偿权纠纷是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签订担保合同后,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

  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游轮,载客由湖北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雾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旅游船公司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旅游船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该公司损失,旅游船公司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

  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以上就是关于合同纠纷的起诉流程,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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