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重庆合同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买卖合同>正文
分享到:0

      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件,是指因买方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买卖合同项下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又以价款纠纷为主要类型。此类纠纷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被告一方当事人则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买卖合同价款数额的确定、买一卖合同价款支付地点的确定、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币种的确定、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一)买卖合同价款数额的确定  买卖合同的价款,又称买卖合同的价格,或称为价金,是指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向出卖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价款的确定,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确定,对此并无争议: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而结合《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合同的价款:1.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时所指的交易习惯包括在商业交易中形成的各种各样的价款确定习惯,如一些贸易术语,即在多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将费用与标的物价格本身进行挂钩后形成的一揽子价格术语等,又称为价格条件或者贸易条件等)2,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时,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按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买卖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标的物的价款存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款;如果对标的物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则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而按后一种方法确定价款时,则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确定;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的确定。关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确定,此处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指合同价款的戈付地,如果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按《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二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的履行则是货币的履行,依此规定应当在出卖人一方所在地履行。所以在合同对价款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出卖人所在地为价款履行地。另外依《合同法》第160条的规定,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一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关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的确定,实际上是对合同价款数额的推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如双方未约定价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履行时中等物的市价,该市价应以履行地的市价而定;英美法一般则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的,一般应按交付时的合理价格计算,合理价格主要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但同时也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价格,尤其是双方在先的同类交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则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货物价格的确定方法,在此种情况下,如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情况下的通常价格。我国对于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的物的价款确定,基本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相同,但也有区别,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市场价,而未采用通常价格的概念,通常价格一般是指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习惯价格、出卖人正常出售其货物的价格等,其范围要比市场价格的范围广一些而对于市场价格的具体确定,我们认为,如果在诉讼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按其确认价格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则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确定。(二)价款支付地点的确定  对于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地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三)价款支付币种的确定  对于买卖合同价款计算的币种,在国内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通常足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的,除非合同双方芍事人另有约定;因为我国一般是不允许用外国货币或者其他支付工具在境内流通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但是在涉外的买卖合同中,价款数额的确定便会涉及到计价币种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必须标明计价货币的种类;而此时对于计价币种,与事人通常有三种选择,一种是进口国货币、一种是出口国货币、第三种则是第三国货币,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国内合同,而且还适用于涉外合同,在具体问题上应当注意其具体的特点,并且国际支付远比国内支付要复杂得多,在相关条款的理解上应当注意到这一特点。(四)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  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就是对买受人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确定,主要按以下原则:1.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作为合同的条款,自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一般情况下,最明确和最方便执行的是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未约定的,双方也可以在事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2.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如合同中的支付方式条款可以暗示买受人付款的时间等3.买受人在取得单证或标的物时付款。如无其他方法可以确定买受人付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在取得单证或标的物时付款,即以买受人收取标的物时间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收取标的物的时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收货的时间即为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二是出卖人以拟制交货的方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货的时间即领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这些单证必须是能证明标的物所有权的全套单证。将收货时间作为买受人付款的时间体现了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同时履行原则,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价款,两者互为条件。我国《合同法》将买受人收货的时间作为其支付价款的时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五)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前提——买受人不享有抗辩权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指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货币)支付给出卖人。除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行使拒绝付款或中止付款抗辩权外,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以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如果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不支付价款或者暂时不支付价款的抗辩权时,则支付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买受人此时可以拒绝出卖人要求其支付价款的主张,结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不支付或者暂时不支付价款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买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时,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的,则应当认定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为同时履行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的区分,依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在符合同时履行的条件下,如果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买受人可以行使不付款的抗辩。所谓主要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出卖人仅仅交付标的物而不移转所有权,或者只是移转所有权而未交付标的物,均构成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性质上和后果上是轻微的,那么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买受人必须支付该部分价款。如果出卖人违反的不是主要义务,而是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买受人不能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价款。2.买受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先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再由买受人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间内再支付价款的,则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在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受人亦可以主张先履行的抗辩而不支付价款。3.买受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如果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当先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出卖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时,买受人可以要求中止履行其支付

扫一扫关注重庆合同纠纷律师